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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未成年人在学校意外受伤,责任该由谁来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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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洁  发布时间:2024-02-07 18:40:14 打印 字号: | |

学校是孩子接受教育的重要场所,未成年人有大量时间在校园中度过,若他们在校期间发生意外,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近日,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学生在校意外受伤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判决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未成年人的损害发生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判决已生效。

【案件详情】2023年3月10日课前,小童与小瑞等四名同学进教室时,小童摔倒在教室讲台边,左肘关节着地受伤。经合肥某医院诊治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上万元。经鉴定,小童的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75日为宜。此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小童将学校、某保险公司、小瑞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承担小童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认定。小童是小学一年级学生,不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在进教室时摔倒在讲台边受伤,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小童以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查记录来证明是小瑞碰到小童致其受伤,小瑞是直接侵权人,因学校是案件当事人之一,调查记录亦是学校工作人员所做,且调查对象年龄小,心智发育尚不健全,证明力显然不足,不予采信。学校虽抗辩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未就此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终判决学校承担全部损害后果,某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官说法】《民法典》在规定教育机构的承担责任方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损害,做了区分对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由受害人来加以举证证明。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时直接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即受害人无须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教育机构应进一步规范校园管理,常态化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及时发现并制止意外事件,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家长也应主动配合学校,在家庭教育中不断强调安全教育和自我防护意识,共同为未成年人筑起健康成长的安全保护屏障。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洁)


 

来源:原创
责任编辑:岳西法院管理员